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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子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子安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財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吳子安與「武財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子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先後詐欺梁成光、王天來,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吳子安自「武財神」領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即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梁成光、王天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成光、王天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成光、王天來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梁成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梁成光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天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王天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之提領畫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武財神」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梁成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晚景櫻」聯絡梁成光,佯稱金融卡被鎖住,欲借款云云,致梁成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至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利門市,提領2萬元5次。      2 王天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欣怡」聯絡王天來,佯稱在新加坡發生車禍,賠錢後沒錢買機票回臺灣云云,致王天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5日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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