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陳盈吉

  • 當事人
    張柏翰林仲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林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貳張,均沒收。 林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專案計劃協議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張柏翰、林仲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林仲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林仲瑋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翰、林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然被告張柏翰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張柏翰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至被告林仲瑋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林仲瑋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就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張柏翰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另被告林仲瑋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應 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林仲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張柏翰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收款後上繳,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2 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林仲瑋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並擔任車手,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復被告林仲瑋雖與告訴人周瑪莉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但此部分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足,尚難憑此認其犯罪情狀堪資憫恕,而有法重情輕之憾,是被告林仲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林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4千元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院收據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柏翰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林仲瑋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柏翰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8年5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張柏翰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能於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林仲瑋並與告訴人周瑪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柏翰供稱本案報酬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4千元,並已繳回之事實,如前說明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張柏翰交付告訴人周瑪莉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張,及扣案之被告林仲瑋交付告 訴人周瑪莉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3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上揭公庫送款回單 及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雨晨」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被   告 張柏翰 被   告 林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翰、林仲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4月初、3月下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張柏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張柏翰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之報酬,林仲瑋每單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郭欣怡」等帳號向周瑪莉佯稱:下載「緯城投資軟體」APP並註冊會員,即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再由張柏翰、林仲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柏翰依「強顏歡笑」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再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同年月17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周瑪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住址詳卷)之中庭,佯為緯城公司業務專員向周瑪莉收取現金20萬元、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周瑪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及周瑪莉。張柏翰取款得手後,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前,將收得款項交予「 超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 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林仲瑋依「大熊」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不 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緯城公司收訖章」、「張雨晨」印文)及「緯城公司專案計劃協議書」(上有「緯城公司」印文),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張雨晨」之署名,再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周瑪莉住處之中庭,佯為緯城公司專員「張雨晨」向周瑪莉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協議書予周瑪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張雨晨」及周瑪莉。林仲瑋取款得手後,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與所在。嗣周瑪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採驗上開周瑪莉收受之存款憑證上之指紋,經比對後分別與張柏翰、林仲瑋指紋檔案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瑪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張柏翰坦承有依「強顏歡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周瑪莉出示以收取現金20萬元、50萬元,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超人」之事實。 ⑵坦承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月可獲得8至9萬元之報酬,並實際領得3至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林仲瑋坦承有依「大熊」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以收取現金20萬元,再將收得款項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領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瑪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⑶告訴人周瑪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瑪莉遭詐騙,而分別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筆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被告2人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協議書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5211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01524號鑑定書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證物照片 證明告訴人面交款項時,該等面交車手所交付其收執之存款憑證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2人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關犯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罰則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除加重原先規定之罰則,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新增後段以區分不同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林仲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自告訴人處扣得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因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之。另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請酌以被告張柏翰、林仲瑋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分別詐取70萬元、2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 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均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 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張柏翰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對被告林仲瑋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