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黃三友
- 當事人許哲堉、王佑民、王嘉翔、范双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王佑民 王嘉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勳 被 告 范双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吳俊逸」印章壹顆,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吳少元」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蔡定璋」印章壹顆,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戊○○、甲○○、乙○○、丁○○分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心態」、「麥吉」、「吳宗旺」、「濱娜組阿爾」、「小幫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初,以LINE暱稱「謝金河」、「李嘉熙」向丙○○ 佯稱可在日銓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戊○○、甲○○、乙○○、丁○○再依序分別 依「心態」、「麥吉」、「吳宗旺」、「濱娜組阿爾」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戊○○、甲○○、乙○○、丁○○並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吳俊逸、劉威池、吳少元、蔡定璋及丙○○。戊○○、甲○○、乙○○、丁○○於收取前述款項 後,再依序分別依「心態」、「麥吉」、「吳宗旺」、「濱娜組阿爾」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甲○○、乙○○、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232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新法。 ㈡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收據 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4人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4人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就所為犯行,分別與「心態」、「麥吉」、「吳宗旺」 、「濱娜組阿爾」、「小幫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4人之新法。經查,被告戊○○、甲○○、丁○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雖於本案偵審時雖已自白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分別為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吳俊逸」、「吳少元」、「蔡定璋」印章各1顆 ,依序分別為被告戊○○、乙○○、丁○○所持有,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4人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故此5,000 元為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甲○○、丁○○實際上 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4人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4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戊○○ 113年3月15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 10萬元 2 甲○○ 113年4月8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0萬元 3 乙○○ 113年3月25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14萬元 4 丁○○ 113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 29萬5,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車手:戊○○) 1張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吳俊逸」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面交車手:戊○○) 1張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車手:甲○○) 1張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劉威池」署名1枚。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車手:乙○○) 1張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吳少元」印文及署名各1枚。 5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車手:丁○○) 1張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蔡定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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