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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蔡屹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屹傑與「林振陽」、「黃水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蔡屹傑知悉行騙手法),宋汶憲瀏覽後隨即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玉杉資本投資」,並將暱稱「李佳琪」之人加為好友,「李佳琪」即向宋汶憲佯稱:跟上老師分享的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宋汶憲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而蔡屹傑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3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莊店,由蔡屹傑自稱係「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員工「林哲宇」,向宋汶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林哲宇」之署名,且將該偽造私文書交予宋汶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林哲宇」,蔡屹傑取款得手後,即在附近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屹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汶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46000701號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振陽」、「黃水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院卷第283頁),且此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8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為3千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8月13日;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哲宇」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哲宇」署名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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