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胤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胤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3月20日」更正為「111年3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高第公司代表人張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劉胤恩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取得之客戶款項,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14筆款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業務人員一職,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惟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如附件所示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10萬1,300元,乃被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劉胤恩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胤恩於民國109年9月起,任職於高第精品家具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高第公司)高雄營業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工作。劉胤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高第公司高雄營業所,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附表所示之所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1,300
元。
二、案經高第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胤恩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名片及人事基本資料表 證明被告為告訴人高第公司之業務人員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訂購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收取貨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高第公司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公司經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侵占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14次侵占貨款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基於一
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婉 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侵占金額 1 110年12月23日 50,100元 2 110年12月29日 3,000元 3 110年5月14日 307,000元 4 110年6月8日 54,000元 5 110年7月10日 118,000元 6 110年12月31日 297,000元 7 111年2月19日 84,300元 8 111年3月底4月初某日 30,000元 9 111年3月26日 6,800元 10 111年3月20日 35,600元 11 111年3月18日 24,500元 12 111年5月17日 24,500元 13 111年4月23日 62,000元 14 111年5月8日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