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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劉胤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3月20日」更正為「111年3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高第公司代表人張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劉胤恩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取得之客戶款項,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14筆款項,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業務人員一職,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占公司財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惟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附件所示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10萬1,300元,乃被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劉胤恩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胤恩於民國109年9月起,任職於高第精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第公司)高雄營業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工作。劉胤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第公司高雄營業所,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附表所示之所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1,300元。 二、案經高第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胤恩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名片及人事基本資料表 證明被告為告訴人高第公司之業務人員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訂購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收取貨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高第公司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公司經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侵占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14次侵占貨款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基於一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郭 婉 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侵占金額 1 110年12月23日 50,100元 2 110年12月29日  3,000元 3 110年5月14日 307,000元 4 110年6月8日 54,000元 5 110年7月10日 118,000元 6 110年12月31日 297,000元 7 111年2月19日 84,300元 8 111年3月底4月初某日 30,000元 9 111年3月26日  6,800元 10 111年3月20日 35,600元 11 111年3月18日 24,500元 12 111年5月17日 24,500元 13 111年4月23日 62,000元 14 111年5月8日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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