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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若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若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若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溫才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倉庫外,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起,遂持該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溫才昇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甜豆1包、大白菜1個、薑1個、櫛瓜5條、青蔥1袋、馬鈴薯2個、玉米筍1盒、洋蔥1個、牛蕃茄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50元,均已發還)等財物,然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溫才昇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乃到場逮捕鄧若茵,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若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才昇、證人即展毓慧所大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參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審理時供述:他的鑰匙就插在鐵門上,我用鑰匙打開門的;我當時行經此處,手有點髒,去旁邊的洗手台洗手,恰巧看到我旁邊的鑰匙孔有鑰匙,門就是鑰匙打開後用手就可以推開等語(見院卷第85頁、第9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並未使該倉庫大門或鎖座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依前述說明,不得謂為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雖證人即告訴人溫才昇於警詢中指訴:我有上鎖並拔鑰匙,鑰匙在我身上,該倉庫的鑰匙4個員工都有,且現場並無設施遭破壞等語,然尚難排除其他持有該倉庫鑰匙之人將鑰匙遺忘在鑰匙孔上之可能,否則既該處門鎖未遭破壞,實難想像被告若非以鑰匙開啟鐵門進入,要如何在未破壞該處門鎖情況下進入倉庫。是以,被告所述與經驗法則較為吻合,而值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本件被告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溫才昇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於法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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