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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簡仙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簡仙里與告訴人劉阿裁係鄰居,雙方向不和睦。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7時許,2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2號交接處因細故再起爭執。詎被告吳簡仙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劉阿裁口出:「俗辣」,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劉阿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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