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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傑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罐(含包裝罐,檢驗前毛重玖點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時5分許,因民眾報案表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火災後現場有怪聲,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被告,並在其隨身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罐,始悉上情(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偵辦中)等語。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初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罐,於前揭時地遭警查扣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罐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之前住在那裡,回去幫忙房東整理火災現場,在整理過程中發現了安非他命,就拿起來吃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係施用剩餘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且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斯時居所內,以水沖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7日23時46分許,在前揭居所內,因火災事件為警到場查看,並扣得殘渣罐1罐(毛重9.37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而於115年1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有114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審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稱之殘渣罐1罐)僅9.374公克,數量極低,被告辯稱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罐係施用剩餘,並非無據,且被告確實於遭查獲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是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是否係被告施用剩餘,明顯有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則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罐(檢驗前毛重9.374公克),既屬違禁物,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包裝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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