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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佩秀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3、A04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4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及告訴人A05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A03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4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琴海卡拉OK」店員工,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許,A04前往上址尋找在場消費之男
    友,欲將其男友帶離該店時,因故與A03及該店人員A05、李
    育慧(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
    執,A04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盛裝酒水之水杯
    朝A05臉部潑灑,以此強暴方式羞辱A05而貶抑其人格評價;
    A05隨之反擊潑水,A03見狀亦對A04潑水,旋引發肢體衝突
    ,A04、A03二人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A04徒手推擠A03,
    致A03跌坐沙發,受有右肩挫傷、下背挫傷、第12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A03亦手持冰桶往A04頭部敲擊,致A04受有
    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A05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3於上揭時、地持冰桶敲擊被告A04頭部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A04於上揭時、地持水杯朝告訴人A05潑灑酒水之事實。 ⒉被告A04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被告A03之事實。 3 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A05於上揭時、地遭被告A04持水杯潑灑酒水1次之事實。 4 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A04徒手推倒被告A03成傷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A03持冰桶敲擊被告A04頭部成傷之事實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佐證被告A04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潑灑酒水,及被告二人以上述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A03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4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A03持以傷害被告A04之冰
    桶1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冰桶係店家提供予消
    費客人使用之器物,非屬被告A03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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