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佩秀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3、A04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4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及告訴人A05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A03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4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琴海卡拉OK」店員工,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許,A04前往上址尋找在場消費之男
友,欲將其男友帶離該店時,因故與A03及該店人員A05、李
育慧(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
執,A04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盛裝酒水之水杯
朝A05臉部潑灑,以此強暴方式羞辱A05而貶抑其人格評價;
A05隨之反擊潑水,A03見狀亦對A04潑水,旋引發肢體衝突
,A04、A03二人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A04徒手推擠A03,
致A03跌坐沙發,受有右肩挫傷、下背挫傷、第12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A03亦手持冰桶往A04頭部敲擊,致A04受有
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A05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3於上揭時、地持冰桶敲擊被告A04頭部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A04於上揭時、地持水杯朝告訴人A05潑灑酒水之事實。 ⒉被告A04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被告A03之事實。 3 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A05於上揭時、地遭被告A04持水杯潑灑酒水1次之事實。 4 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A04徒手推倒被告A03成傷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A03持冰桶敲擊被告A04頭部成傷之事實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佐證被告A04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潑灑酒水,及被告二人以上述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A03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4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A03持以傷害被告A04之冰
桶1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冰桶係店家提供予消
費客人使用之器物,非屬被告A03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