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黃傳堯
- 被告陳靜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暱稱「大眾貸款林專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李金妮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交「大眾貸款林專員」隱匿,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4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由被告提領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 告 陳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茹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可能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靜茹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琤閶水電工程行名下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眾貸款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任意 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李金妮,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金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靜茹隨即依「大眾貸款林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至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茶六燒肉對面停車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大眾貸款林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及去向。嗣李金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茹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 被告陳靜茹坦承為向「大眾 貸款林專員」辦理貸款,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給對方,對方在申請當天旋即匯款199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返還「大眾貸款-林專員」,且被告並未查詢過該大眾貸款公司及林專員是否確實存在等事實。 2 (1)告訴人李金妮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李金妮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何桂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高州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伍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提款畫面各1份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分層轉入本案帳戶而由被告 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大眾貸款林專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大眾貸款林專員」僅提及貸款金額為199萬元,且並未見對方有向被告要求提領後先返還或表示會再向公司商量另外借款給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金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金妮,佯稱:投資商品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金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匯款35萬5,000元 何桂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24分許匯款 37萬3,000元 林高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 伍暘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56分許匯款199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17分 199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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