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郭振杰
- 當事人蔡秉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76、24128、24719、2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軒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秉軒分別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嗣因杜心潔、林原仕、國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宋正偉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心潔、林原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國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宋正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秉軒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24719號偵卷第8至9、49至51頁;5200號 林園分局警卷第8至9頁;24476號偵卷第6至7頁;5200號鼓 山分局警卷第4至8頁;審易1735號卷第31至33、40、42頁;審易1908號卷第38至39、44、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杜心潔(見24719號偵卷第11至14頁)、宋正偉(見5200號鼓 山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原仕(見5200號林園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劉育雄(見24476號偵卷 第8至1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24476號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24476號偵卷第12至13頁 ;5200號林園分局警卷第28至31頁;5200號鼓山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4476號偵卷第14至16頁;24719號偵卷第15至23頁;5200號林園分局警卷第23至28頁;5200號鼓山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係畫面報表(24476號偵卷第17頁)、被告指認照片(5200 號鼓山分局警卷第19至20頁)、員警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5200號鼓山分局警卷第30至32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雖分別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為同時有破壞該處工地內工具箱鎖頭,致鎖頭損壞 ,且就此等鎖頭遭受損壞,告訴代理人林原仕並有受委任及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5200號林園分局警卷第8至9、11至14、30至31頁),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另構成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且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另有損壞該工地內庫房之門鎖(見5200號鼓山分局 警卷第5至7、16頁),則此部分行為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亦應由本院併為審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欲行竊盜目的而先有損壞工具箱鎖 頭之毀損行為,以便開啟工具箱搜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堪認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雖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事由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2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編號3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4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彼此間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是否著手犯罪行為,應就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已開始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對該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時,即屬著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按 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足參。而被告於附 表編號2,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損壞工具箱 鎖頭後打開工具箱搜尋財物,依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告若欲取走工具箱內之零散電線、電動工具,要非難事,倘被告執意繼續實行竊盜行為,仍有既遂之可能,足認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前,在尚無任何外部障礙存在時,即出於己意自願放棄繼續實行行為,足徵此部分係被告自行中止其加重竊盜犯意,自發且終局的放棄犯罪的繼續實行,故被告確係在無任何通常障礙事由介入之情況下,出於己意自行中止加重竊盜之犯意及行為,符合中止未遂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中止未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6條,其減輕得減刑至3分之2)。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且非無謀生獲取所需之能力,卻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中坦承犯行與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各次行為手段、既遂部分竊得財物品項、數量、價值,另其附表編號2雖竊盜未遂,且係基於己意而中止 未遂,但另有毀損他人器物,惟他人遭損壞之物品價值非鉅,而被告竊盜得手部分,並未將竊得之物合法發還或賠償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審易1735號卷第42頁;審易1908號卷第46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機,業經另案查後並 經判決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審易1735號卷第38頁),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審易1735號卷第31至32頁),是對於此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用之工具,均係被告自各該工地取用,並於行為後遺留在各該工地,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1735號卷第38頁),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4竊盜所得之物,並未經扣案,也未合 法發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駱思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秉軒於114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機竊取杜心潔所有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離開。 蔡秉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BF-336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秉軒於114年5月16日晚上駕駛懸掛ABF-3365號車牌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見該處無人看守,乃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於該日晚上9時26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侵入該處工地欲行竊,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自該工地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損壞工地內工具箱鎖頭後,開啟工具箱而著手搜尋財物,工具箱內雖有零散電線與電動工具,蔡秉軒基於己意中止作罷而未拿取,因此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離去並未遂。 蔡秉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秉軒於114年6月5日凌晨0時8分前某,駕駛懸掛AWC-8533號車牌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建築工地,見該處無人看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攀爬、翻越該工地圍牆、鷹架至工地2樓,再以不詳方式開啟A7號房入內,徒手竊取國榮公司放置該處之電線約10捆,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車輛內載離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蔡秉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秉軒於114年6月10日晚上10時前某時,駕駛懸掛AWC-8533號車牌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即鼓山區青海段75之1地號),見該處無人看守,乃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侵入該處工地,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持其自該工地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損壞該工地內庫房之門鎖,再竊取放置在庫房內之電線(2.0)25捲、電線(5.5)10捲、電線(8.0)2捲、電線(14)8捲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車輛載離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蔡秉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2.0)貳拾伍捲、電線(5.5)拾捲、電線(8.0)貳捲、電線(14)捌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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