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胡家瑋
- 被告黃清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0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再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法院僅需裁定1個 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遭查獲之行為人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行為人預備供施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人,藉由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行為人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黃清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大麻、四氫大麻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26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至49、53至57、第61至65、131至133、137、139至1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然查,被告係於114年3月20日為警查扣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大麻、四氫大麻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院簡字卷可佐,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期間,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我都要自己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參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參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㈢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大麻、四氫大麻酚等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成份鑑定報告可參(見警卷第45至49、53至57、第61至65、131至133、137、139至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大麻香菸 8支 取1支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淨重0.7890公克,驗餘重量0.735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61) 被告自承來源同一,應可認8支成分均相同 依外觀型態不同,取1支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淨重0.7926公克,驗餘重量0.7421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62) 2 煙彈 3顆 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63) 被告自承來源同一,應可認3顆成分均相同 3 注射針筒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67) 4 大麻香菸 2支 取1支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淨重0.8298公克,驗餘重量0.785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69) 被告自承來源同一,應可認2支成分均相同 5 捲菸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70) 6 研磨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71) 7 菸斗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72) 8 殘渣罐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73)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4號被 告 黃清弘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依託咪酯、異丙帕酯、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分別在屏東科技大學校門口、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入大麻1包及以2萬4000元購入含依託咪酯、異丙帕酯菸油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3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大麻成份,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有將含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份煙油滴入空煙彈殼中之行為,惟並無添加或混合煙油或甘油、香精等原料注射灌入煙彈內,其所為並非就原料予以加工,亦非以積極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特定功效成品為目的之加工、提煉、配置行為,且未將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亦無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該行為本身未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應屬將單一毒品分裝自行施用之行為,尚難遽認分被告分裝毒品行為係屬毒品「製造」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製造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能成罪,復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扣押地點 備註 1 大麻香菸8支、菸彈(檢出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3顆、黑色IPHONE手機1支、灰色IPHONE手機1支、電子菸加熱器2支、愷他命K盤(含括卡2張)1組、愷他命1罐(毛重6.23公克)、14萬61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旅」303房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61、5430D162、5430D163、5430D164、5430D165) 2 空菸彈零件1批、分裝注射針筒1批、電子磅秤1個、不明液體1瓶、使用後分裝注射針筒(檢出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1支、電子菸油(檢出尼古丁成份)2罐 高雄市○○區○○○路00號(2B房)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67) 3 大麻香菸2支、捲菸器(檢出大麻成份)1組、研磨器1個(檢出大麻成份)、大麻菸斗(檢出大麻成份)、菸油殘渣罐(檢出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1罐 屏東縣○○鄉○○路000號3樓之3租屋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5430D169、5430D170、5430D171、5430D172、5430D17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