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郭振杰
- 當事人許良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詐欺所得汽油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 犯罪事實 一、許良維並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懸掛BSP-381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國加油站鳳山站」,並透過向該加油站人員表 示加滿油等語佯為其有付費意願,加油站人員遂誤認許良維有於加油完成後支付加油費之意願,因此為許良維所駕駛車輛添加95+汽油共36.19公升(依當時95+汽油每公升新臺幣 【下同】30.5元,合計價值1,104元),而後許良維提出加 油站會員卡並假意尋找現金,再伺機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該加油站領班人員詹于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詹于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良維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3至49頁【審理期日傳票於114年10月13日寄 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自114年10月14日起計算10日即於114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依刑法第61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之本案就審期間5日,故本案就審期間罪末日為114年10月28日】),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加油後離去乙節固然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記得有拿信用卡給加油站員工刷,那個時候伊有服用鎮定劑、安眠藥,印象中有拿出一張卡,後來加油站的人有拿一張類似發票的東西給伊,伊以為已經繳完費所以才離開,伊對於要開車離開時,加油站人員有拍打車輛要伊停車的事情沒有印象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加油後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詹于瑩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至11 頁;偵緝卷第97至9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緝卷第89至9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4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依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17日3時1分有一台自用小客車進站加油,當時駕駛說要95汽油加滿,所以加油員就直接幫對方加滿,當要收款時,對方就在車內好像找東西,然後約過2分鐘,於113年9月17日3時5分時就直接開車 離去,當時車上就只有駕駛1人,對方車輛加油孔是在右側 ,對方只有把右後車窗降下一半跟現場員工對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現場領班,伊聽員工說客人加油完在等客人拿錢,但客人就把車開走,當下就有報案,監視器畫面中員工操作的機器是結帳用機器,員工說當時駕駛人是拿會員現金卡,刷會員卡可以享折扣,但仍需要用現金結帳,後續駕駛人沒有拿現金進行結帳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可知被告駕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加油時,被告尚且有向加油站現場員工示意將油箱加滿,並有與加油站員工對話,被告交付給加油站員工之物為會員現金卡,仍需以現金進行結帳,而非可逕行用以結帳付款之信用卡或任何支付工具。再參諸告訴代理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警卷第33頁)為佐,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顯示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5分1秒時發動車輛自加油站離去 之際,該加油站之員工有上前欲攔阻或追趕之舉(見本院卷第46、49頁),上址加油站員工或相關人員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恩怨仇隙,衡情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取出信用卡結帳,難認可信,被告於本案加油之後應確實並未結帳付款即駕車離去。 ㈢再者,依告訴代理人之證述與本院勘驗筆錄綜合觀之,可見上址加油站員工位被告完成加油後,先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窗外等候,隨後員工自車內接過會員現金卡操作結帳機器後,再將會員現金卡交還被告,加油站員工仍舊站立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窗旁,並未離去,且期間有不斷轉身看向車內、機台,應確實是在現場等候被告取出現金進行結帳,另方面,被告於自加油站員工接過會員現金卡後,也未於短時間內駕車離去,顯見被告亦當知悉其係交付會員現金卡與加油站員工,其尚需另以現金支付加油費,此核與告訴代理人證稱加油站員工在等被告付款乙節相符,則被告嗣後逕行駕車離而未付款,被告當知其尚未付款,足徵被告實無支付加油費之意思。且被告駕車進入加油站並將車停妥,再示意加滿油,復出具會員現金卡,衡以常情,均是表徵欲付費加油之意,但被告實際上卻並無付款之意即逕自趁隙駕車離去,堪認被告是欲透過上開行為掩飾其無付款之真意,令加油站員工誤認其有付款意思而為其加油,故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確有被告所稱有服用安眠藥、鎮定劑之情,被告迄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安眠藥、鎮定劑之情形。況本案於審理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被告駕車於凌晨3時1分29秒進入加油站,並於凌晨3時1分35秒停妥車輛,且於加油完成之後,更有遞交物品給加油站人員,隨後則於凌晨3時5分1秒許逕自駕車離去(見本院卷第46、49頁),以被告尚 且能駕駛車輛並順利進入加油站停妥車輛供加油站人員添加汽油,並於加油完成後遞交物品與加油站人員,更難認有被告所辯因為服用鎮定劑至其意識或判斷能力受影響之情節,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詐得財物價值,犯後並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補付款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緝卷第15頁)、前科素行、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追徵價額之諭知: 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為95+汽油共36.19公升,然上開物品並未經扣案,也未經合法發還,且該等物品之性質上是極易消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尚仍存在,堪認被告詐得之上開財物應已全部均不能沒收,但若予以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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