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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軒鋒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瀚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39號、第270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瀚葦本案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姜智中於本案經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繫屬本院後,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39號
                  114年度偵字第27012號
  被   告 謝瀚葦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瀚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1時
    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興仁國中(以下
    稱興仁國中)之公共女廁內,以電鑽為工具,在女廁隔板上
    鑽出1個圓形孔洞,致令該女廁隔板喪失遮蔽之效果,而不
    堪使用。嗣經保全人員王國泰察覺有異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興仁國中委由學務組長姜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瀚葦於警詢中對上開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王國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姜智中於警詢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電鑽1支、鑽頭1個扣案可證,及現場
    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扣案電鑽及鑽頭照片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傑鼎實業行確認單1紙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瀚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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