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韻婷
謝秀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韻婷、謝秀美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蔡韻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37號
被 告 蔡韻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秀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韻婷與謝秀美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蚊香及菸味問題而生爭
執,詎蔡韻婷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FUCK」等語辱罵謝秀美,
並持掃把、拖鞋等物毆打謝秀美,致謝秀美受有胸部鈍傷、
疑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肩及右上臂鈍傷、頭部傷併頭暈、
顏面部、右足擦傷之傷害;而謝秀美遭攻擊後亦不甘示弱,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蔡韻婷,致蔡韻婷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暈、顏面部鈍傷、左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韻婷、謝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韻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謝秀美,並持掃把、拖鞋毆打被告謝秀美之事實,惟辯稱:我罵她是因為她先過來吵架,且先用衣架打我眼睛和右臉,我才用掃把、拖鞋反擊云云。 2 被告謝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有以掃把毆打被告謝秀美之事實,惟辯稱:我不小心以衣架用到蔡韻婷,她就先出手打我云云。 3 證人蔡亞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韻婷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告謝秀美,以及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蔡韻婷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告謝秀美,以及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謝秀美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蔡韻婷所犯公然侮辱及傷
害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