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史健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史健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更正為「史健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健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科紀錄,其於本案再次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電纜線1批,固為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扣案且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電動剪2把,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上開工具非其所有,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可參,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觀之,足認上開電動剪2支應為被告自合順儀電工程行所竊得而非被告所有,此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因被告並非該電動剪2支之所有權人,其聲請發還自屬於法無據,一併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29號
被 告 史健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健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29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工地「華新麗華公司
高雄廠」,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電動剪
2把,剪斷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7萬8000
元),得手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經華新麗華公司高雄廠
製造課課長曹書睿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書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史健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暨告訴人曹書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電動剪竊取其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1.證明扣得被告當場下手行竊使用之電動剪2把,係屬兇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業經警方當場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當場持電動剪之兇器下手行竊後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
動剪,既能將電纜線剪斷,其質地甚為堅硬且尖銳,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
器無訛。核被告史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