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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陳盈吉

  • 當事人
    陳世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世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交付現金及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損害告訴人之信任及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多寡,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41萬5,740 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19號被   告 陳世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達係「康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於107年年間)以電話向廖春姿佯稱:可購買骨灰罐 云云,致廖春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世達。後因廖春姿遲未收到相關骨灰罐,且經關注聽聞相關資訊驚覺可能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廖春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春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佐證被告確實有以兜售骨灰罐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付款等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康福公司代辦委託書、收據、委託銷售合約書、寄存託管憑證、緣覺佛道教認證書【黃彩雲龍玉石骨灰罐】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基於遂行詐得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意,以兜售骨灰罐為由誆騙告訴人而施以詐術,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目的,並接續接受告訴人匯款或面交現金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故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志銘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或匯入帳號 交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107年9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496,000元 面交方式 2 107年10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768,000元 面交方式 3 107年10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179,640元 面交方式 4 107年11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561,600元 面交方式 5 108年1月2日9時2分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0,500元 匯款  6 108年1月7日13時47分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萬元 匯款  7 108年1月9日13時15分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3萬元 匯款  8 108年1月11日9時20分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萬元 匯款  9 108年2月1日14時51分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5萬元 匯款 10 不詳 面交地點不詳 120萬元 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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