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明森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128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明森另涉強盜、槍砲等案件,經警於同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騎樓處,以現行犯將潘明森逮捕後,並於上開騎樓處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前保險桿下方,扣得潘明森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10日)10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明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85、86頁;審易卷第67、69、77、81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4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35號)(見警卷第25頁)、正修科技中心114年6月4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9、20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次查,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且參以被告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節,並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苗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12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21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並與另案徒刑及殘刑2年4月2日經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6日,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8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8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毒品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3頁;審易卷第69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菸彈主機1個,為被告女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瓶1瓶,雖亦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然均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無關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吸食器貳組 宣告沒收。 2 打火機壹個 宣告沒收。 3 磅秤壹臺 宣告沒收。 4 塑膠盒壹個 宣告沒收。 5 玻璃瓶壹瓶 宣告沒收。 6 小空瓶壹瓶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7 菸彈主機壹個(含菸彈) 並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