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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許瑜容

114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167、2199、2559、2565號、114年度偵字第36204、3620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丘光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丘光祚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5、776、777、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於同年5月19日到案接受採尿,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17、18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九如店703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前1週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向其某成年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根、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因丘光祚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奇異果快捷旅店」緝獲到案蒔,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等物,及扣得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根、依托咪酯菸彈2個及電子菸加熱機1個等物,另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Phone 7手機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意,於同年7月25日凌晨2時59分許稍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85大樓」附近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菸油1罐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5日凌晨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丘光祚(起訴書誤載為丘光作)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手提袋內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1罐及菸彈機殼1組等物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下午15、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義華路口之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其向不知情之其友人張憶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毒品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然為警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與中興路口,因另案執行拘提張憶中並執行附帶搜索時,經警當場查扣丘光祚所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等物,且經張憶中電聯丘光祚到場後,確認為丘光祚所有之物,丘光祚復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及菸彈機殼1組等物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丘光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甲案毒偵卷第8、9頁;乙案警卷第2、3、5至11頁;乙案毒偵卷15、16頁;丙案毒偵一卷第12至15、135至137頁;丙案毒偵二卷第14至18、179、180頁;甲案審易卷第103、105、114、119頁);核與證人羅菁芳(見乙案警卷第70至74頁)、高存涵(見乙案警卷第76至87頁)、張中憶(丙案毒偵二卷第28至31頁)、陳姿萍(見丙案毒偵二卷第34、35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高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案毒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114年6月23日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乙案警卷第25頁)、114年6月2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乙案警卷第27頁)、高市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乙案警卷第29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丙案毒偵一卷第17至21頁;丙案毒偵二卷第37至41、45至49頁)、113年7月25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丙案毒偵一卷第63至79頁;丙案毒偵二卷第71至103頁)、扣案菸彈之高市林園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丙案毒偵一卷第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6日114年警聲強字第2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甲案毒偵卷第11頁)、被告114年5月19日、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25日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甲案毒偵卷第13頁;乙案警卷第37頁;丙案毒偵一卷第29頁;丙案毒偵二卷第59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市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4)(見甲案偵卷第17頁)、被告之高市鳳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68)(見乙案警卷第39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0)(見丙案毒偵一卷第27頁)、正修科技中心114年6月11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14年7月1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14年8月1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甲案毒偵卷第15頁;乙案毒偵卷第69頁;丙案毒偵一卷第149頁)在卷可按;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捲菸1根及菸彈2顆等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後淨重、驗前毛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4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乙案毒偵卷第75、77頁)在卷可按;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菸彈1顆及菸油1罐等物,均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後毛重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4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5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丙案毒偵一卷第151頁)在卷可按;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菸油1罐及菸彈2顆等物,均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後淨重、毛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乙情,有凱旋醫院114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丙案毒偵二卷第191、193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或電子菸加熱器及菸彈機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分別供其為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罪所用之物及工具,及係其分別向他人所購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及工具等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5、776、777、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甲案審易卷第34、35、38、83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分別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均逕予追訴,自均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㈢所示之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㈢次查,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之施用第二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共6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甲案審易卷第120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易卷第120、121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均為施用、持有毒品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自96年間起已有數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計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卻不思警惕,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持有毒品等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並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記取教訓,而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數次違犯本案施用、非法持有毒品等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數次向不詳人士購買或取得而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及菸油等物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其所為恐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治安均足以造成潛在危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易卷第1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之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有其他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已另案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甲案審易第123至130頁);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9、11至14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捲菸1根、菸彈2顆、菸彈1顆、菸油1罐、白色結晶共2包、菸油1罐及菸彈2顆等物,經分別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檢驗前後淨重、毛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9、11至14所示),有前揭凱旋醫院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9、11至14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捲菸1根、菸彈2顆、菸彈1顆、菸油1罐、白色結晶共2包、菸油1罐及菸彈2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至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餘之物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甲案審易卷第103、105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3、5、6所示);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或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之塑膠瓶各1個,均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均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部分,既均已因鑑驗完畢而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予述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甲案審易卷第105頁);且該組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由此堪認該組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15所示之電子菸加熱機1個及菸彈機殼共2組等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先為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乙案警卷第8頁;丙案偵二卷第16頁);基此,可認該等電子菸加熱機1個及菸彈機殼2組等物,應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3、5、6所示)。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IPHONE 7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甲案審易卷第10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支IPHONE手機與被告本案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丘光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丘光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6  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 丘光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為0.20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9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乙案毒偵卷第75、77頁),宣告沒收銷燬。 2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壹根(已吸食,檢驗前毛重為0.745公克、檢驗後毛重為0.637公克) 同上。 4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殘渣菸彈,檢驗前毛重為4.913公克) 同上。 5 含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殘渣菸彈,檢驗前毛重為5.109公克) 同上。 6 電子菸加熱機壹個 宣告沒收銷燬。 7 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8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檢驗前毛重為9.087公克;檢驗後毛重為8.90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5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丙案毒偵一卷第151頁),宣告沒收銷燬。 9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壹罐(含塑膠瓶壹個,檢驗前毛重為6.377公克;檢驗後毛重為6.292公克) 同上。 10 菸彈機殼壹組 宣告沒收銷燬。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白色結晶,2包抽1包檢驗,編號1,檢驗前淨重為37.18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7.177公克,2包檢驗前毛重共為57.20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丙案毒偵二卷第191、193頁),均宣告沒收銷燬。 12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壹罐(含塑膠瓶壹個,檢驗前毛重為4.133公克;檢驗後毛重為4.022公克) 同上。 13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檢驗前毛重為6.403公克、檢驗後毛重為6.253公克) 同上。 14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檢驗前毛重為5.992公克、檢驗後毛重為5.738公克) 同上。 15 菸彈機殼壹組 宣告沒收銷燬。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稱甲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偵查卷宗(稱甲案毒偵卷) 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38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毒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稱丙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偵查卷宗(稱丙案毒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偵查卷宗(稱丙案毒偵二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卷(稱丙案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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