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秀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秀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秀蓮為洪良周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秀蓮與洪良周2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與金府路43巷口發生爭執,楊秀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洪良周臉部,致洪良周受有右眼眶鈍挫傷合併血腫、鼻樑擦傷等傷害(洪良周涉嫌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洪良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秀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手碰觸告訴人洪良周臉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三角錐要打我,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才用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喝酒跌倒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秀蓮於114年4月26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與金府路43巷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出手毆打高速人臉部,導致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鈍挫傷合併血腫、鼻樑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良周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述明確,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之結果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出手打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鈍挫傷合併血腫、鼻樑擦傷等傷害,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拿三角椎打我的頭,我有打到他,但我是要防衛自己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攻擊被告之情事(見警卷第4頁),且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確係被告先用右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遭受攻擊而向後退,後告訴人欲拿起前方三角椎時,再遭被告上前阻止,並將告訴人手甩開後,再用右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再次受到攻擊而向旁轉去等情形,有監視器錄影影像與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9頁),可知監視畫面確實並未錄到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舉,則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足徵被告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之範疇。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被告竟恣意對告訴人徒手毆打為本案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