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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江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江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江賓與趙國輝為同社區之住戶,2人先前已有不睦,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53分許,2人在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某處1樓(地址詳卷)之警衛室內,因社區公共空間使用問題又發生口角爭執,陳江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手中之冰咖啡砸向趙國輝臉部,復徒手毆打趙國輝之頭、臉部,致趙國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擦傷、鼻及上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國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江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國輝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3至94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第45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丟擲飲料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便情緒失控任意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拒絕始未能達成調解,業據2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69頁),被告復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所為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傷勢,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工人,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冰咖啡砸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之侮辱行為,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如僅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以免使國家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對告訴人丟擲咖啡之舉,然被告已供稱其係與告訴人爆發口角後一時氣憤,才拿咖啡從告訴人臉上砸過去,隨即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毆打之,丟咖啡只是因為氣憤,無意讓告訴人難看(見本院卷第35頁),此衝突始末亦與監視畫面攝得之經過相合,足徵被告丟擲咖啡與後續之徒手毆打等舉動,目的均在於對告訴人之身體施暴以宣洩不滿情緒,非使告訴人因身體或衣著遭咖啡污損而感到難堪,或刻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是否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已顯非無疑。況2人發生衝突之地點為自家之警衛室,並非典禮或其他重要場合,且被告除對告訴人丟擲咖啡外,別無其他在社會通念上可以認為有貶抑對方人格涵義之言語或舉動,難認單純丟擲咖啡之舉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身分、社會地位,或改變2人間平等的主體地位,進而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被告之行為固非可取,但依此衝突經過之整體外在客觀情狀,既未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不至於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上開法益,是被告辯稱不構成公然侮辱,尚非無據,無從僅憑上開舉動足使告訴人不快而侵害其名譽感情,即以上揭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顯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之冰咖啡,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既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顯然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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