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博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博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博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並補充為「於113年3月6日晚上7、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後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博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謝博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謝博臣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8日4時30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前妻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28日1時55分許
,因謝博臣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攔查,發現謝博
臣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謝博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許,對謝博臣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就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