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博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4時30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前妻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28日1時55分許,因謝博臣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攔查,發現謝博臣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謝博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博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28日1時55分許,因謝博臣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攔查,發現謝博臣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謝博臣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前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橋頭地院,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是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前案既繫屬在先,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是參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