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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楊力進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被告
黃奎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奎章於民國 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 1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偵查中,提出偽造之還款證明予檢察事務官檢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莊心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案件偵查中,因行使同一文書而犯上開相同罪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47、176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7年8月3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801號,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第一審法院重行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之還款證明,時間相距約10個月,難認具有密接性,且所據案件亦有不同,各自獨立,原判決論以接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又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且此犯罪態樣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被告先後 2次行使偽造還款證明之行為,係出於證明已向莊心怡還款之同一訴訟目的,且前案與本案「行使時」之偵查案號固有不同,但本案係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莊心怡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續行偵查後改分之案件,2 者實屬同一案件先後開啟之偵查程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2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等旨,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所為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本案與前案非接續犯,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