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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翁碧玲

  • 被告
    施俊豪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豪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被   告 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瑞興市場之主任委員, 其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因停車問題而與丁○○、甲○○起糾紛,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丁○○、 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傷、鼻骨骨折 、背部挫傷、左前臂鈍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臉部鈍傷、雙膝鈍傷等傷害,並致甲○○、丁○○均心生畏 懼。嗣在場民眾阻止衝突進一步擴大,甲○○、丁○○自行騎乘 機車前往就醫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與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余文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證人即目擊者曾美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6 證人即目擊者楊欣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7 證人即目擊者陳雅慧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8 證人即目擊者郭慧恩於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被告有持類似棍棒之物之事實。 9 1、告訴人丁○○、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4319號函附告訴人丁○○、甲○○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丁○○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0 瑞興市場行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係該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恐嚇罪嫌,然其既已對告訴人2人 著手傷害行為並造成傷害結果,其恐嚇之行為應已為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應不另予以論處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甲○○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下手聚眾施強暴、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然查: (一)殺人未遂部分:經查,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 前揭市場內之停車糾紛所致等情,業據雙方陳述在卷,衡情已並非肇因於深刻之恩怨嫌隙。況本案犯行係發生在人來人往之市場內,若被告確有意致告訴人2人於死地,自應選擇 較不易遭阻止或目擊之地點遂其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 (二)私行拘禁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私行拘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為據,惟此部分僅得認被告涉有傷害 犯行,尚難遽推論被告除傷害犯意外,尚有何私刑拘禁之故意,況本案衝突之結束,業據告訴人2人陳稱其等騎乘機車 離去,足認本案亦無發生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結果 ,不得遽論以前揭罪嫌。 (三)首謀、下手聚眾施強暴、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下手聚眾施強暴罪嫌,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指訴被告與另案被告施陳秀鳳、施昱先、施洪祥共同於上揭時地為前揭傷害犯行為據(另案被告施陳秀鳳、施昱先、施洪祥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查,證人即目擊者余文葶、曾美燕、楊欣、陳雅慧、郭慧恩一致證稱目擊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 衝突,而對於是否有其他人參與衝突等節,或稱沒有印象,或稱確定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況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1502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足見案發當下第一時間之報案人之描述,均稱發生衝突之人僅有2至3人。綜合上情,難認被告尚有邀集、指揮超過3人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之情事,自不得認被告有何聚眾施強暴、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公然侮辱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 訴被告於衝突當下,對其辱稱「幹你娘臭機掰」等語,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者而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縱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應認僅係雙方衝突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而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有別,觀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之構成要件相符,難以論以該罪責。 (五)惟上揭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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