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名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名毅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貳拾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陸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名毅與何仁恭(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由徐名毅駕駛承租之RAS-1017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仁恭,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何仁恭下車步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91巷旁某工地,於同日23時許攀越工地圍籬,藉此踰越該安全設備潛入工地,竊得晶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5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先將該等電線置放在工地圍籬旁;何仁恭於27日凌晨1時許,先離開工地返回上開車輛,再改由何仁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名毅於同日凌晨將近2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後門口,何仁恭再下車攀越圍籬進入工地,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線,自圍籬下方將上開電線遞送交給在圍籬外面等候之徐名毅,由徐名毅陸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2人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名毅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仁恭之證述、告訴人周孫炯之證述。
㈢翻攝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被告徐名毅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翻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上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何仁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5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