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黃政忠
- 當事人劉意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0 號、第131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意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3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進入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82巷之「鳳山都更好」建築工地B棟地下1樓,破壞兆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置於現場之工具箱鎖頭,竊取工具箱內之電線共計10捆(每捆長200 米、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4年2月6日23時41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進入上址「 鳳山都更好」建築工地C棟地下2樓,在工地內搜尋有無電線可竊取,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電線而未遂。 (三)於114年2月11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址「鳳山都更好」建築工地,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翻越鐵皮安全圍牆進入工地,步行至E棟地下1樓搜 尋財物,嗣因工地保全人員林子傑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徵得劉意弘同意,自其隨身背包搜索扣得老虎鉗1把,因而竊取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意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兆暘公司工程師李政道、告訴代理人即國城公司總務客服主任杜彥賢、證人林子傑、張晴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工程平面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持以破壞工具箱鎖頭,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有破壞水電工程施工人員黃裕仁停放此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後車斗之鐵箱鎖頭,竊得充電式砂輪機1台、插電式砂輪機1台、充電式電鑽1台、插電式電鑽1台、軍刀切管器1台、水 平雷射器1台、延長線(25米)1條、延長線(50米)1條 等物,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有帶油壓剪進去要偷電線,但是沒有看到電線,所以沒有偷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7頁),而依現存卷證,除證人即被害人黃裕仁於警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竊得財物,此部分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事實欄一、 (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業已丟棄(見本院審易緝 卷第63頁),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之電線10捆(每捆長200米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劉意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捆(每捆長200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劉意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劉意弘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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