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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黃政忠

  • 當事人
    吳俊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3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瑤係凱悅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擔任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凱林鐵板燒之外場服務生兼櫃臺收銀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玩電玩欠款,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櫃臺收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6,377元,侵占入己,挪 作私用。㈡復於同年7月2日23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班離開店內後,又返回上址,持鑰匙打開公司收銀機,竊取現金1萬4,400元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俊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盈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收銀員誤差日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又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侵占之31萬6,377元;如事實欄一、㈡竊 得之1萬4,4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6年6月8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 3萬元 2 106年6月19日 同上 2萬6,932元 3 106年6月20日 同上 1萬5,298元 4 106年6月21日 同上 1萬7,217元 5 106年6月22日 同上 2萬5,820元 6 106年6月24日 同上 4萬9,502元 7 106年6月25日 同上 6萬5,051元 8 106年6月27日 同上 2萬302元 9 106年6月30日 同上 3萬255元 10 106年7月2日 同上 3萬6,000元 合計:31萬6,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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