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胡家瑋
- 被告SIRIDON NATTHAPHONG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DON NATTHAPH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智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設籍新北市八里區之被告SIRIDON NATTHAPHONG,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OPEN POINT會員並以前開門號完成認證使用賣貨便服務,是尚無從認本案有犯罪地在本院所轄區域內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無在監或在押於本院所轄區域內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3號被 告 SIRIDON NATTHAPHONG(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RIDON NATTHAPHONG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品等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用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申請註冊OPENPOINT會員並以本案門號完成認證使用賣貨便服務。 嗣該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明知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下稱本件註冊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短影片分享平台Tiktok以帳號「@momo_sbeautyfashion」直播販賣仿冒本件註冊商標商品皮包之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590元等之價 格,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曾英華於112年12月14日16時9分許瀏覽影片後,購買仿冒本件註冊商標之香奈兒皮包1件, 嗣曾英華收到賣家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登載之寄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皮包後發覺疑為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IRIDON NATTHAPHONG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本案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我沒有賣過門號,但如果SIM 卡沒有使用我就會直接丟掉,我總共申請過3個門號,其中2個被我丟掉了,那2個門號是越南人來送的,我們只要繳交 居留證影印之後簽名就可以拿到2個免費門號,我大約使用1個多月後丟掉的,大約是4年前丟掉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曾英華購買上揭仿冒本件註冊商標商品,係由本案門號所認證之OPENPOINT會員,透過統一超商公司賣貨便服 務寄送,且經鑑定為仿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英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Tiktok網站擷圖、對話截圖(含翻譯)、包裹外包裝影印、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賣貨便寄件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5日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統一超商公司114 年7月3日陳報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8日及114年8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請本案門號遭用以申請並認證統一超商公司OPENPOINT會員,且使用該OPENPOINT會員透過賣貨便寄送仿冒本件註冊商標之商品。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惟細觀本案門號申辦人「Natthapong Siridon」之署名筆跡,經以肉眼比對後,發現無論是字體外形、筆勢及筆鋒轉折、勾勒幅度、運筆習慣等特徵,與被告於本署詢問筆錄之簽名欄「Natthapong Siridon」之簽名字跡、筆勢、態樣、筆順、轉折、筆劃特徵等均十分相似,再者,本案門號申辧時交付供審核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均係正本且未委託他人申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法大字第11403890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及本署筆錄在卷可按,堪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親自申辦無訛。 (三)查行動電話門號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除非為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 集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犯罪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自106年7月5日間即來臺工作,有外國人 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108年1月3日申辦本 案門號時,被告來臺工作及生活已超過1年,是依其智識程度及 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竟相應配合提供本案門號,其顯然對於取得其門號者縱持以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販售 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SIRIDON NATTHA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扣案之仿冒本件註冊商標之皮包1個,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慕 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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