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及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李偉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王雪晴」、「怡君」、「志得」佯裝營業員,向在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之住所,經由網路臉書得知訊息之謝添旺訛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且需再投入資金才能出金云云,致謝添旺陷於錯誤,而與「王雪晴」、「怡君」、「志得」約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再由陳淑惠依「李偉豪」之指示,前往上址向謝添旺出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1紙以取信謝添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陳淑惠順利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⒈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
⒊告訴人謝添旺於警詢中之指訴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法條及權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稱其身心有問題,沒有辨識能力等語,惟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係阻卻、減輕罪責之事由,其存在應屬例外,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正常理解及回應問題,且其行為時尚能獨自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第一線與被害人完成面交,復未說明其身心之具體狀況,僅泛稱「沒有辨識能力」等語,顯無從使本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意旨,自無曉示檢察官負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不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騙,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尤其本案所犯詐欺、洗錢之金額高達380萬元,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及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本案包含詐欺、洗錢罪等全部犯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偽造之收據(含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與集團共犯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自承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本案與共犯所涉之洗錢財物酌減至20萬元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據上論斷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