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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郭振杰

  • 當事人
    楊豐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滂 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BIT ASSET虛擬貨 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原件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豐滂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及犯行曝光,且為能順利遂行詐欺得財之最終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利用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自身則能隱藏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形成斷點並遂行犯罪,且其與「陳先生」或telegram通訊軟體內暱稱「陳偉豪」、「陳正喬」、「劉梓翔」並非熟識,亦毫無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陳先生」、「陳偉豪」、「陳正喬」、「劉梓翔」之指示與欲洽購虛擬貨幣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持往偏僻地點交付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其係充當詐欺取財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也不違背其本意並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加入「陳先生」、「陳偉豪」、「陳正喬」、「劉梓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陳先生」、「陳偉豪」、「陳正喬」、「劉梓翔」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劉郁涵實施詐術,劉郁涵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6月9日在劉郁涵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和街(詳細地址詳卷)住處1樓中庭面交 投資款項現金,另楊豐滂則依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BIT ASSET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其上已印有「亞 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2張,再由楊豐滂於同日 晚上7時許,前往劉郁涵住處1樓中庭與劉郁涵見面,經楊豐滂當場向劉郁涵出示偽造之「BIT ASSET虛擬貨幣買賣免責 聲明書」2張,表彰其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人 員前來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BIT ASSET虛擬貨 幣買賣免責聲明書」2張交付與劉郁涵簽收,足生損害於劉 郁涵、「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劉郁涵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楊豐滂收受,而後經劉郁涵簽收偽 造「BIT ASSET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2張,則由劉郁涵、楊豐滂各收下1份,楊豐滂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與其保 留之偽造「BIT ASSET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1張持往某不詳指定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劉郁涵無法取得出金款項,因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其為配合警方查緝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於同年月12日欲補足前次不足款項,而楊豐滂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則承前犯意,由楊豐滂依指示依相同模式先行列引偽造之「BIT ASSET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其上已印有「亞太 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2張後,於114年6月12日攜 往劉郁涵住處1樓中庭並將偽造之上開聲明書交由劉郁涵簽 收,且向劉郁涵收取100,000元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楊豐滂所收取100,000業經 發還與劉郁涵領回)而悉上情,楊豐滂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承元此部分遂未得手也未生掩飾、隱匿此等詐欺款項不法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劉郁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楊豐滂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行,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外(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 第79至81、92、94頁),並有告訴人劉郁涵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出具贓物領據(見警卷第2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1頁);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影本(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話內容與工作證、收據、車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1至72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餐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 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陳先生」、「陳偉豪」、「陳正喬」、「劉梓翔」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即屬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雖然先後於114年6月9日、同年月12日擔任面交收款車 手,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常是利用民眾牟利之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以相同行為模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而被告就其所得報酬2,000元並已自動繳回扣案(見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79至81、101頁),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自應依法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被告主觀上預見其依指示所為可能是充當詐欺集團車手,竟仍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認罪,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共2度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其收取款項之過程有使用偽造私文書,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主觀上僅足認定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本案成功取款並轉交之金額為400,000元,至於第 二度出面取款部分則因告訴人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而未得手,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3頁,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400,000元,應先於114年12月1日、114年12月10日前各給付50,000元,如告訴人於114年12月10日前收訖100,000元,則免除其餘300,000元給付義務】,且依辯護人114年12月12日陳報狀及附件,亦可知被告事 後已依上開調解履行,足見被告犯後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且除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報酬,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且其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 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與本案共犯工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4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114年6月9日犯罪所用而供告訴人簽收之偽造「BIT ASSET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原件,雖分別交由告訴人持有1份、被告收回1份,而被告收回部分另轉交給不詳之共犯,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惟依前所述,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所履行內容而給付告訴人款項之金額已顯然超過被告本案所得2,000元,如就此筆款項再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BIT ASSET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1份。 2. VIVO V50 Lite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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