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家溱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姓名:廖家溱)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溱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正豪」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廖家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嗣廖家溱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向邱椏爾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椏爾陷於錯誤,廖家溱乃依「林正豪」指示於114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苓雅一路口附近,對邱椏爾出示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廖家溱」之工作證,並向邱椏爾收取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後將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邱椏爾而行使之,離去後旋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廖家溱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家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正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羣」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有獲得1,500元酬勞,但我擔任車手全部就是獲得1萬多的酬勞,在新北遭羈押的時候除了扣案的錢,我也繳回剩下的犯罪所得,所以新北地院有給我緩刑」等語,然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而細譯該案刑事判決內容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交通、待命費用、餐費等語(本院卷第2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5,5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顯見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13日,而本案犯罪時間則為114年1月10日,分屬不同日期,是被告既於另案中表示於該次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自應認與本案所獲得之1,500元報酬無涉,是認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本案所取得之款項甚巨,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邱椏爾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本案之報酬為1,5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廖家溱」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等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9號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溱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時起至114年1月13日另案為
警查獲期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正豪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4年度偵字第6489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並
約定每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上開人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時,即已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邱椏爾,佯稱:跟著操作投資保證可獲利,穩
賺不賠,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同意於114年1月10
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苓雅一路口以
面交方式儲值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邱椏爾已入彀
,遂推由廖家溱前往面交,廖家溱到場後即出示泓策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之識別證,並當面收取新
臺幣320萬元,並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
日期,並於經辦人員處簽名「廖家溱」,交給邱椏爾收執後
離去,旋即將所得款項攜至「林正豪」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邱椏爾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椏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椏爾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本案受騙以及與被告面交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上述地面交現場監視器截圖、「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等。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
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
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
,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
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
(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
,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
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
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
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
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
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
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
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
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
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
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
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
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三、核被告廖家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所示收據
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林正豪」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
分(被告自陳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15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犯
罪所得之認定,請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審酌之。再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1年6
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