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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4號、第23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人生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因公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院卷第77頁),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8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張新梅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7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林豐政、職稱:外務經理、部門:外務部) 1張 2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4年3月17日;其上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4號第23365號
  被   告 林豐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政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人生李」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
    林豐政負責有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上開人等
    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張新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張新梅已入彀且
    時機成熟,即推由「人生李」指示林豐政前往面交(面交過
    程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張新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新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新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本案受騙及與被告之面交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現場照片、面交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二、論罪:
(一)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
    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
    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
    ,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
    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
    (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
    ,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
    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
    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
    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
    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
    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
    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
    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
    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
    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
    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
    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
    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
    資參照。
(二)核被告林豐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
    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所示識別證及收據,
    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最
    終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
    告與「人生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部分:於本案收據之私文書上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被告自陳本案有實際獲得5000元報酬),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
    認定之。再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1年6個月以上之有期
    徒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經過 張新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4日21時5分許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3月17日 14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0萬元 被告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人生李」之線上指示,先出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收據交給告訴人於「繳款人」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填載時間(114年3月17日)、金額(300000、參拾萬元整)後交付告訴人收存,並當場向收取上述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指定之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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