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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64號、114年度偵字第20692號、114年度偵字第23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偉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6行所載之「指示胡富評前往面交」,應更正為「指示趙偉成前往面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主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又被告本案所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張新梅、孔祥麟等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如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9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紙、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新梅部分 戴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孔祥麟部分  戴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64號
第23364號
  被   告 戴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成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主管」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
    第8945號等案件起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推由戴偉成負
    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8-10萬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張新梅
    、孔祥麟,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渠等均已入彀且時機成熟
    ,即推由「李主管」指示胡富評前往面交(面交過程均詳如
    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且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分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新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孔祥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新梅、孔祥麟(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本案受騙及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現場照片、面交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二、論罪:
(一)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
    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
    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
    ,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
    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
    (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
    ,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
    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
    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
    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
    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
    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
    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
    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
    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
    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
    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
    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
    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先例意旨足
    資參照。
(二)核被告戴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所示識別證
    及收據,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均
    為被告最終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被告與「李主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部分:於本案收據之私文書上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上開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未扣案之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被告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月報酬為8萬元
    ,已實際取得5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再請就被告所為
    ,按情節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經過 相關案號 1 張新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4日21時5分許,藉通訊軟體聯繫後,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2月20日 9時44分許 被告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主管」之線上指示,先出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收據交給告訴人於「繳款人」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填載時間(114年2月20日)、金額(0000000、壹佰萬元整)及於收款代理人處簽名後後交付告訴人收存,並當場向收取上述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指定之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964、23364號    高雄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2 孔祥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2月21日 14時32分許  被告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主管」之線上指示,先出示「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收據交給告訴人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填載時間(114年2月21日)、金額(90000)及於經辦人處簽名後交付告訴人收存,並當場向收取上述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指定之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20692號    高雄市○鎮區○○○路0號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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