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羅少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羅少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少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碩彥」、「陳志成」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8日某時,在YAHOO奇摩網頁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沈芸睿」與蔡耀慶聯絡,並謊稱申購股票中籤須繳付款項為誆騙手法,致蔡耀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羅少蒲則依「陳志成」之指示,於114年5月8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 口,向蔡耀慶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 ,並向蔡耀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3萬元,同時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收款領據交付予蔡耀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天籟投資有限公司及蔡耀慶。羅少蒲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陳志成」指示將前開款項於不詳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少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慶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1805號 鑑定書。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照片 、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款領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吳碩彥」、「陳志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款領據各1張,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領據上偽造之「天 籟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印文4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款領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少蒲」 2 收款領據 1張 偽造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印文4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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