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黃傳堯
- 當事人郭珮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珮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Lc168」、「吉娃娃」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鄭惠芳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 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郭珮荺) 1張 2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5號被 告 郭珮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珮荺於民國113年9月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詎郭珮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飛機軟體暱稱「Lc168」、「吉娃娃」及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心怡」之人與鄭惠芳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並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327萬1000元。嗣郭珮荺於113年9月18日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飛機暱稱「吉娃娃」傳送收據及工作證之QR CODE予郭珮荺,再指示其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上 面蓋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及上面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後,並於同日17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側門,出示本案工 作證予鄭惠芳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與鄭惠芳後,向其收取327萬1000元,並將取得之贓款於不 詳地點交付與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因鄭惠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珮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27萬1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持上開經偽蓋之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珮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收 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327萬1000元,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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