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黃政忠
- 當事人黃淑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未扣案之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淑禎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ARL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淑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以Line誘使吳泰圍加入聊天群組,以參加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泰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其中1次相約於114年6月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25巷內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絡黃淑禎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附近路邊停車格停放車輛下方取得偽造之「勤 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1張後,依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為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向吳泰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予吳泰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泰圍、「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嗣黃淑禎得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放置在某輛自小客車旁後 逕自離開,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去向。嗣因吳泰圍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淑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泰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錄表、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出之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2917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EARL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第44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 日後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至被告日後是否因另案遭判刑致本案緩刑遭撤銷,則非本案是否緩刑之考量,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65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黃淑禎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3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如下: 給付被害人吳泰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吳泰圍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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