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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鄭祝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祝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老馬識途」、「黃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 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簡佩雯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㈤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之工作手機,惟依起訴意旨所示,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資特定手機之型號、門號等證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3年5月15日;其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王雪清」印文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8號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祝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馬識途」、「黃先生」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恆逸營業員」之名義,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簡佩雯,誘使其加入下載虛假投資應用程式「恆逸APP」,且陸續向簡佩雯訛稱:可經由 操作恆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簡佩雯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次由鄭祝華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29分前某日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LINE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製作為含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雪清」等印文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恆逸公司收據)、含有恆逸公司名稱之不實工作證各1份。嗣鄭祝華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29 分許,在簡佩雯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冒用恆 逸公司職員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且將前開不實恆逸公司收據交付簡佩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逸公司、「王雪清」,而向簡佩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 項。後鄭祝華復旋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取款之「黃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簡佩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祝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老馬識途」之指示,偽造上開不實之恆逸公司收據、恆逸公司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簡佩雯行使,以收受前開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簡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簡佩雯遭上開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訛詐,因而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會面,且向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向證人簡佩雯取款之際,係冒用恆逸公司職員之身分,以向證人簡佩雯收款之事實。 (三) 虛假「恆逸APP」網頁畫面(含不實交易紀錄)之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將前開款項交付佯為恆逸公司職員之被告等事實。 (五) 前開不實恆逸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冒用恆逸公司職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且出具左列不實恆逸公司收據與告訴人等事實。證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上揭詐騙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恆逸公司,當非前開不實恆逸公司工作證所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老馬識途」、「黃先生」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猶以前開方式而與「老馬識途」、「黃先生」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是有關本件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 (一)告訴人所交付、經被告收取後轉交「黃先生」而隱匿之前開100萬元之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輾轉交 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仍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持以操作LINE而連繫「老馬識途」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以及未扣案之前開不實 恆逸公司收據、恆逸公司工作證各1份,均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便前開恆逸公司收據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仍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前開恆逸公司收據上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雪清」等印文,因已附隨於前開恆逸公司收據一併沒收,此部分爰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衡以現今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展,客觀上無法排除前開印文係前開詐騙集團以其所持之電子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印文所屬印章,加以該等印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或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亦不予就該等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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