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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都韻荃

  • 當事人
    莊菁鳳廖上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菁鳳 廖上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80號、114年度偵字第13682號、114年度偵字第13941號、114年度偵字第226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菁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廖上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菁鳳、李偉翔(本院另結)、廖上介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莊菁鳳、李偉翔、廖上介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8月25日起,以投資廣告為誘,並以Line暱稱「KGI凱基投信」、「興業客服」、「麥琪」等名義與郭佰澄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佰澄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莊菁鳳、廖上介即依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分別持之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向郭佰澄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佯裝為星創多公司之業務員,並向郭佰澄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林育祥」。莊菁鳳、廖上介於順利取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嗣因郭佰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佰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菁鳳、廖上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菁鳳、廖上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佰澄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非「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渠等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渠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非「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印文,被告廖上介並於其上偽造「林育祥」之署名,再由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將該 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付與告訴人,分別用以表示被告莊菁鳳、「林育祥」代表「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育祥」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莊菁鳳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菁鳳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莊菁鳳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另被告廖上介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11月7日收據在卷可憑,故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莊菁鳳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被告莊菁鳳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另被告廖上介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2 人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 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上介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有洗 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2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之「星創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係供渠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廖上介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此即為 被告廖上介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廖上介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另被告莊菁鳳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菁鳳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1 莊菁鳳 113年11月21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咖啡廳 40萬元 ⒈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日期未填寫,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馬湧儒印文各1枚)1紙 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莊菁鳳)1張 2 李偉翔(本院另結) 113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⒈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馬湧儒印文各1枚)1紙,被告李偉翔並於其上偽造林芯語之指印、署名各1枚 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芯語)1張 3 廖上介 113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⒈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馬湧儒印文各1枚)1紙,被告廖上介並於其上偽造林育祥之署名1枚 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育祥)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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