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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黃政忠

  • 當事人
    林柏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賢曾任職於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科磁技公司),並於民國111年5月8日離職。鍾鵬吉為信佳汽車配件商 店(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下稱信佳公司)之負責人,鍾春生為鍾鵬吉之父。林柏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7日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變造內容不實之「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底價分析表(詢價單)」2紙,並於113年1月17日前不 詳時許,向鍾春生佯稱其為高科磁技公司員工,高科磁技公司將向鍾春生採購電池設備,在信佳公司將上開變造文書提示予鍾春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高科磁技公司,並致鍾春生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信佳公司,分別以信佳公司名義,交付林柏賢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元、10萬元。嗣因鍾春生向高科磁技公司確認採購事宜,高科磁技公司稱並無此交易,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鵬吉、鍾春生、高科磁技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81、8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春生、鍾鵬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高科磁技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文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科磁技公司離職單、退保申報表、被告高科磁技公司之名片翻拍照片、信佳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變造之高科磁技公司工程底價分析表(詢價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 2.被告變造工程底價分析表(詢價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行使變造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他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應加以刑罰之教化,並無諭知緩刑之必要。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所變造之工程底價分析表(詢價單)2紙已交付告訴 人鍾春生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共計28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大概還款告訴人鍾春生8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所辯不予採信,仍應 就28萬元全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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