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28、1229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
一、張家豐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稍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張家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豐提供其以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三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鄭轉羲、陳博宏(下稱鄭轉羲等2人)實施詐騙,致鄭轉羲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三信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載),隨後張家豐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親自或指示其員工陳冠佑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再將渠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轉羲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甲案偵緝卷第50、51頁;乙案偵緝卷第81、8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甲案審訴卷第86、111、120、124頁)。
㈡證人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甲案警卷第14至20頁;乙案警卷第2至7頁;甲案偵卷第418頁;乙案偵卷第31、32頁)。
㈢如附表一各項編號「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鄭轉羲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鄭轉羲等2人之報案資料、鄭轉羲等2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遭詐騙經過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或陳冠佑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413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或陳冠佑臨櫃提款之交易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425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或陳冠佑取款單據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或其員工陳冠佑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查被告本案所提領詐騙贓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86萬5,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甲案審訴卷第86、11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惟並未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詳後述),但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④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被告提供本案三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鄭轉羲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三信帳戶內後,即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或其員工陳冠佑提領匯入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將渠等所提領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鄭轉羲等2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依被告指示前往提款之陳冠佑、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款項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向被告或陳冠佑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暨向鄭轉羲等2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或陳冠佑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渠等所提領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業如前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等所提領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陳冠佑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其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亦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述明。
⒉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見乙案偵緝卷第81、82頁;甲案審訴卷第86、111、120、1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在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前亦述及;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見甲案偵緝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以公司行號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鄭轉羲等2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鄭轉羲等2人所有之財產法益,並造成鄭轉羲等2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鄭轉羲等2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鄭轉羲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鄭轉羲等2人各自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甲案審訴卷第1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甲案審訴卷第127至129頁);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本人或由陳冠佑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而經轉匯至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或陳冠佑予以提領後,均已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供帳戶資料、提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鄭轉羲(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佳琪」及「國票專員-姚宗志」等名義與鄭轉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私募專用交易管道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轉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4分),匯款3萬元至黃凡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13日00時5分許,經轉匯3萬元至黃美鳳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經轉匯110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 陳冠佑 111年7月13日15時1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橋頭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200萬元 ①鄭轉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17至120頁) ②鄭轉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遭詐騙經過紀錄(見甲案警卷第121至154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0、31頁) ④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4至35頁) ⑤本案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8至41頁) 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4138號函暨所附之臨櫃提款交易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4257號函暨所附之取款單據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甲案警卷第43、44、559至567頁;甲案偵卷第167至185頁;甲案偵緝卷第43頁) 2 陳博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4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等名義與陳博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博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11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6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10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28分許,轉匯102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 張家豐 111年7月11日13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鳳山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228萬8,500元 ①陳博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9至11頁) ②陳博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乙案警卷第13至21、71、72頁) ③陳博宏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47至51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卷第93、95至97頁) ⑤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卷第99、100頁) ⑥本案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卷第103至107頁) ⑦張家豐、陳冠佑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79頁) ⑧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4138號函暨所附之臨櫃提款交易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4257號函暨所附之取款單據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乙案警卷第81至85、87、89頁) 111年7月12日8時53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22分許,轉匯108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許,轉匯107萬5,000元至本案三信帳戶 陳冠佑 111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橋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457萬2,000元 111年7月13日8時41分許,匯款8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14分許,轉匯8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許,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轉匯110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 陳冠佑 111年7月13日15時1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橋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甲案) 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56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乙案) ⒈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字第1130037805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8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