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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林裕凱

  • 被告
    林元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鴻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元鴻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元鴻並與「阿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元鴻於111年5月間某日,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供集團使用,再由「阿成」等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馮景榕、洪榮祥、葉雲升、黃健豪、廖振鈞、陳岸藤、方漢鋒、蔣佩樺、陳麗華、郭金龍施以詐術(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預 見共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層層轉匯至林元鴻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林元鴻再依「阿成」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予「阿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⒈告訴人馮景榕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 影本 ⒉告訴人洪榮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 及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葉雲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 ⒋告訴人黃健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 影本 ⒌告訴人廖振鈞交易明細截圖 ⒍被害人陳岸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 影本 ⒎告訴人蔣佩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手寫匯款明細 ⒏告訴人陳麗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 影本、匯款明細 ⒐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⒑告訴人馮景榕、洪榮祥、葉雲升、黃健豪、廖振鈞、陳岸藤、方漢鋒、蔣佩樺、陳麗華、郭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不作為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⒒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院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見附錄所犯法條),認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10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㈢科刑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本案獲有提領金額0.1%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不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提供帳戶資料供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實際接觸犯罪所得、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10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地緊接,及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之0.1%,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各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其中編號1、2、5、8部分,因其提領之款項已逾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故僅依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本案與共犯所涉之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分別予以酌減至10%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各次犯行應沒收之洗錢財物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㈤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①犯罪所得②洗錢財物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馮景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群組名稱「瑞豐飆股」向馮景榕佯稱:下載APP名稱「貝萊德專業版」APP謊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25分許 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正育) 111年5月30日13時27分許 419,634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惠芹) 111年5月30日14時10分許819,2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15時07分許臨櫃提領81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 ①42萬元×0.1%=420元 ②42萬元×10%=42,000元 2 洪榮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向洪榮祥佯稱:下載APP名稱「貝萊德專業版」謊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 20萬元 111年5月30日14時07分許 399,865元 ①20萬元×0.1%=200元 ②20萬元×10%=2萬元 3 葉雲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Rock-No.1006」向葉雲升佯稱:下載APP名稱「貝萊德專業版」謊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04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乃傑) 111年6月8日11時10分許 699,35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銘偉) 111年6月8日11時11分許698,5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2分許臨櫃提領69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 ①69萬元×0.1%=690元 ②70萬元×10%=7萬元 4 黃健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貝萊德客服人員」、「李育昇」向黃健豪佯稱:下載APP名稱「貝萊德專業版」謊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14時34分許136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乃傑) 111年6月10日14時35分許1,360,374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銘偉) 111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 1,358,5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19分許臨櫃提領135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 ①135萬元×0.1%=1,350元 ②136萬元×10%=136,000元 5 廖振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7日9時,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廖振鈞佯稱:因其證件遭盜用,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案件需配合將存款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做資金清查云云 111年6月17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輝榮) 111年6月17日12時13分許 610,148元(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銘偉) 111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609,8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臨櫃提領61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 ①10萬元×0.1%=100元 ②10萬元×10%=1萬元 6 陳岸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EX客服經理-林啟明」向陳岸藤佯稱:下載APP名稱「FUEX」謊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玲) 111年6月24日11時04分許2,000,49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昱銘) 111年6月24日11時05分許1,042,5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02分許臨櫃提領104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 ①104萬元×0.1%=1,040元 ②200萬元×10%=20萬元 7 方漢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匯豐李婷」向方漢鋒佯稱:下載APP名稱「和利」、「匯豐」謊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8日8時38分許12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華福) 111年6月28日09時08分許1,193,613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昱銘) 111年6月28日09時10分許1,189,6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09時59分許臨櫃提領118萬元,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合作金庫前鎮分行 ①118萬元×0.1%=1,180元 ②120萬元×10%=12萬元 8 蔣佩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晴」、「明月客服專員No.118」向蔣佩樺佯稱:下載APP名稱「明月」謊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0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偉哲)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 20,15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晉緯) 111年8月11日14時03分許1,074,1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35分許臨櫃提領107萬元,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合作金庫前鎮分行 ①1萬元×0.1%=10元 ②1萬元×10%=1,000元 9 陳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婷」、「明月客服」、「淑芬」向陳麗華佯稱:下載APP名稱「明月」謊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24分許 786,5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翊純) 111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 785,10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晉緯) 111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785,1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01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合作金庫前鎮分行 ①78萬元×0.1%=780元 ②786,500元×10%=78,650元 10 郭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德勝客服經理~瞳瞳」向郭金龍佯稱:下載APP謊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18分許200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志昱) 111年8月31日11時24分許1,998,515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書宇商行陳書宇) 111年8月31日11時42分許1,540,230元(含手續費3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154萬元,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合作金庫前鎮分行 ①154萬元×0.1%=1,540元 ②200萬元×10%=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洗錢財物新臺幣4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洗錢財物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690元、洗錢財物新臺幣7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4 (含參與犯罪組織罪)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350元、洗錢財物新臺幣13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洗錢財物新臺幣1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附表一編號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40元、洗錢財物新臺幣2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附表一編號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180元、洗錢財物新臺幣1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附表一編號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洗錢財物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附表一編號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780元、洗錢財物新臺幣78,6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540元、洗錢財物新臺幣2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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