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林裕凱
- 被告許祐緯、葉歆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葉歆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14號、第157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葉歆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緯、葉歆頤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祐緯、葉歆頤於行為時,均已預見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許祐緯、葉歆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林麗惠部分),及被告許祐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林怡君部分)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 人各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許祐緯、葉歆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所涉犯行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許祐緯、葉歆頤就各自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許祐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分2次向同一被害人取款,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許祐緯與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㈡科刑 ⒈被告葉歆頤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法證明其有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祐緯部分,則因有後述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祐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告許祐緯坦認而 無爭執。是被告許祐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 主張被告許祐緯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犯詐欺,更進而為正犯,顯見被告許祐緯並未悔悟,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被告許祐緯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許祐 緯、葉歆頤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不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騙,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許祐緯、葉歆頤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許祐緯、葉歆頤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本案包含詐欺、洗錢罪等全部犯行,惟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祐緯、葉歆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許祐緯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 間相近,及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沒收 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許祐緯、葉歆頤與集團共犯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許祐緯自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許祐緯、葉歆頤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許祐緯、葉歆頤就其等經手之部分均以負擔20%之責任為適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洗錢財物計40萬元,由被告許祐緯經手10萬元、被告葉歆頤經手30萬元),被告許祐緯、葉歆頤與共犯所涉之洗錢財物分別予以酌減至2萬元、6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財物計40萬元,均由被告許祐緯經手),被告許祐緯與共犯所涉之洗錢財物予以酌減至8 萬元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理由 1 偽造之收據(含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佑偉」署押1枚)2紙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偽造之存款憑證(含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晴雲」印文、署押各1枚)1紙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3 偽造之存款憑證(含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佑偉」署押1枚)1紙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4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許佑偉」、「陳晴雲」)、「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許佑偉」)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 5 偽造之「陳晴雲」印章1顆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 6 新臺幣3,000元(被告許祐緯部分) 犯罪所得(未扣案) 7 新臺幣10萬元(被告許祐緯部分)、6萬元(被告葉歆頤部分) 洗錢財物(未扣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許祐緯 葉歆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葉歆頤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至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外派專員NO.1」、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金通」、「新馬辣」、「金蟾蜍」、「朱家泓」、「林佩珊」、「中利投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許祐緯、葉歆頤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在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 瀏覽,嗣林麗惠受前揭不實貼文所惑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麗惠加入群組「永屶智能客服服務中心」、「百星」、「正利時客服NO.126」,並向林麗惠佯稱:可於下載投資平台「隨身e行動」、「ZLSTZ」、「百星INV」應用程式投 資獲利云云,致林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而許祐緯、葉歆頤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祐緯先依「馬思唯」指示,於不詳時、地之超商內列印蓋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並偽簽「許佑偉」之署名後,於113年9月2日10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之林麗惠住處內(地址詳卷) ,由許祐緯佯為正利時公司專員,出示偽造之「許佑偉」工作證以取信林麗惠,並向林麗惠收取10萬元後,交付前開存款憑證予林麗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及許佑偉。嗣許祐緯取得款項後,旋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二)葉歆頤先依「金蟾蜍」指示,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陳晴雲」之印章1顆,再於不詳時、地之超商內列印蓋有 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及「陳晴雲」印文之之存款憑證並蓋印「陳晴雲」印文及偽簽「陳晴雲」之署名後,於113年9月10日10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華郵局旁騎樓 ,由葉歆頤佯為正利時公司專員,出示偽造之「陳晴雲」工作證以取信林麗惠,並向林麗惠收取30萬元後,交付前開存款憑證予林麗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及陳晴雲。嗣葉歆頤取得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於上開地點附近巷子,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嗣林麗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祐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在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嗣林怡 君受前揭不實貼文所惑後,再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佩珊」邀請林怡君加入LINE群組「同舟共濟學習社U10」, 並向林怡君佯稱:可加入「中利投資」並下載投資平台「ZLTZ」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嗣許祐緯先依「馬思唯」指示,於不詳時、地之超商內列印蓋有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並偽簽「許佑偉」之署名後,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0時、同年月30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由許祐緯佯為中利公司專員,出示偽造之「許 佑偉」工作證以取信林怡君,並向林怡君分別收取各2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款收據予林怡君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利公司及許佑偉。嗣許祐緯取得款項後,旋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麗惠、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次可得1,000元之報酬,並且依照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中利公司」收款收據、「許佑偉」工作證以分別收取現金共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葉歆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依照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及「陳晴雲」工作證以收取現金3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麗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麗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許祐緯、葉歆頤面交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二人並有出示偽造之「許佑偉」、「陳晴雲」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許祐緯面交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許祐緯,被告許祐緯並有出示偽造之「許佑偉」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林怡君,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麗惠提供「正利時公司」113年9月2日存款憑證影本、「正利時公司」113年9月10日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 ⑵告訴人林麗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⑴證明告訴人林麗惠遭詐欺並相約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以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6 ⑴「中利公司」113年8月26日收款收據正本、「中利公司」113年8月30日收款收據正本各1張 ⑵告訴人林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⑴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欺並相約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許祐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祐緯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怡君出示「中利公司」收款收據,以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與被告許祐緯面交款項時,交付予其收執之「中利公司」收款收據共2張,其中1張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許祐緯相符之事實。 8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告訴人林麗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林怡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2人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外派專員NO.1」、「馬思唯」、「山海經」、「順金通」、「新馬辣」、「金蟾蜍」、「朱家泓」、「林佩珊」、「中利投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許祐緯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末審酌被告2人雖坦承本件犯行,然渠等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分別量處被告2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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