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清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77號、第28104),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25萬元,及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茲收證明單」2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張清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朱漢強」、LINE暱稱「林詩穎」向陳莉莉佯稱:加入「azimt max」投資APP可以賺錢云云,致陳莉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張清震則依「勿忘初心」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由「勿忘初心」傳送之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睿宏觀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張,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冒用安睿宏觀公司外派營業員之身分,向陳莉莉出示前開工作證以取信於陳莉莉,陳莉莉不疑有他,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張清震。張清震則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莉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睿宏觀公司。嗣張清震成功取款後,旋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前往鳳山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4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張清震復與「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社群平台投放投資廣告(張清震未預見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如」之人與袁桂珍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袁桂珍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張清震遂依照指示,先列印由「勿忘初心」傳送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投資公司)之「茲收證明單」2張、工作證1張後,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及同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出示前開工作證以取信袁桂珍,並分別將「茲收證明單」2張交付與袁桂珍後,向其收取50萬元、90萬元。嗣張清震成功取款後,旋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⒈偽造「安睿宏觀公司」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⒉偽造「安睿宏觀公司」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114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⒉偽造「茲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2張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⒋證人即告訴人袁桂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緊接之時、地,分次向同一被害人取款,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不能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是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不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騙,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本案包含詐欺、洗錢罪等全部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㈢沒收
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偽造之安睿宏觀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各1張;偽造之雪巴投資公司之「茲收證明單」2張(含偽造公司章之印文計2枚)、工作證1張,分別係被告與集團共犯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本案被告雖自承有約定報酬,但供稱尚未取得等語,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⒊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本案與共犯所涉之洗錢財物,犯罪事實㈠部分酌減至5萬元,犯罪事實㈡部分酌減至20萬元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114年度偵字第20677號)、蕭琬頤(114年度偵字第2810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