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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67、26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為警另案查獲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墨」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罪刑確定,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李文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至5萬元。嗣李文基與暱稱「墨」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21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吳昕妍」、「犇亞業務員」等名義與張新梅聯繫,並佯稱:可指導張新梅如何操作股票獲利,但須下載「犇亞證券」APP操盤交易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新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李文基即依暱稱「墨」之指示,於114年2月13日13時37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或影印店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犇亞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犇亞證券」工作證各1張,於114年2月13日13時37分許,前往張新梅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華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犇亞證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犇亞公司」職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張新梅,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犇亞公司」收據1張予張新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新梅及「犇亞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張新梅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李文基而詐欺得逞後,隨後李文基即依暱稱「墨」之指示,前往上開收款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4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李文基因而獲得11,000元之報酬(已另案繳回,詳後述)。嗣因張新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新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69至71頁;審訴卷第39、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梅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19、20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27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墨」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9、70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墨」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墨」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暱稱「墨」之人,以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依暱稱「墨」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犇亞證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或影印店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犇亞證券」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犇亞證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犇亞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9、70頁;審訴卷第3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犇亞證券」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至明確。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犇亞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或影印店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犇亞公司」收據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犇亞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犇亞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犇亞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犇亞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犇亞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犇亞公司」收據上,偽造「犇亞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墨」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11,000元之車馬費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0頁;審訴卷第39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確定在案,且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4至65頁);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且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獲得11,000元之車馬費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且經執行沒收完畢等節,前亦述及;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所需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共同侵害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4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4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暱稱「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洗錢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得11,000元之車馬費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甚詳,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其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據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已有前揭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如前述,故本院認自毋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敘明。

㈣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犇亞證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犇亞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該等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犇亞證券」工作證,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當場查獲時予以查扣在案後,業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已有前揭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本院亦認毋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犇亞公司」收據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犇亞公司」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張偽造「犇亞公司」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再查,被告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為其所有,並係供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1頁);是以,堪認該支Samsung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在案後,已據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已有前揭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本院亦認毋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收款單位印鑒」欄 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15、1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2 偽造「犇亞證券」工作證(姓名:李文基)壹張 無 無 警卷第15、17頁,業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363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6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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