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仁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仁瑋於民國114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專員」、「志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許仁瑋與暱稱「劉專員」、「志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定穎」及「蓓蓓」等名義與許淑慧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imes Investment」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5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6,980元匯至盧昇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許仁瑋即依暱稱「志仔」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R路2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側門ATM,於同年日15時44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各提領30,000元、20,000元後,再依暱稱「志仔」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某汽車旅館,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志仔」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淑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仁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77至80頁;審訴卷第93、94、103、10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42、65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87頁)。
㈤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1頁)。
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至2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過程之各該階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為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於本案一併審理。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劉專員」、「志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款項之暱稱「劉專員」、「志仔」等人及向被告收款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再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同日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應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劉專員」、「志仔」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已為肯認之陳述,均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79頁;審訴卷第93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一併說明。
⒊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併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且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貸款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訴卷第106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業已自白而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量刑事由;暨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及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部分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本案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