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許瑜容
- 被告陳東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523、16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東偉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主任」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500元。陳東偉與暱稱「主任」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敏雲、陳清旺等2人(下稱林敏雲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陳東偉即依暱稱「主任」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及現金儲值收據等偽造文件後,各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國庫送款回單、現金儲值收據上,簽署「施佳龍」之姓名,而偽造「施佳龍」之署名各1枚,再依暱稱「主任」之指示,持該等偽造工 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及現金儲值收據等文件,各向林敏雲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林敏雲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隨即依暱稱「主任」之指示,自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內抽取其所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東偉因而各獲得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報酬。嗣因林敏雲等2人均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暨陳清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東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偵二卷第23至25、51至5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敏雲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敏雲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林敏雲等2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林敏雲等2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林敏雲等2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 偽造國庫送款回單、現金儲值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等偽造文件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林敏雲等2人實施詐騙,致 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主任」之指示,將其所收取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林敏雲等2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述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主任」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主任」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暱稱「主任」之指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主任」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及轉交款項之暱稱「主任」之人,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林敏雲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各該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其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業如上述,並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各該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各該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並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而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55、57頁;偵二卷第23、24頁;審訴卷第8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億融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其上有偽造「億融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1枚)、 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嘉源公司」及「吳素秋 」之印文各1枚)等文件,並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億融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及現金儲值收據單等文件上,分別偽造「施佳龍」之署名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分別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億融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及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億融公司」、「嘉源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億融公司」、「嘉源公司」、「吳素秋」及「施佳龍」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億融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及現金儲值收據單等文 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億融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及現金儲值收據單等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億融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及現金儲值收據單等文件上,分別偽造「施佳龍」之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國庫送款回單、現金儲 值收據單)、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分別持之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主任」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然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分別獲得2,000元、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24、25頁;審訴卷第83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分別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均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為之各次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罪,分別獲得2,000 元、3,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明確,前亦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分別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均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從而,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在案,然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仍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產之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113頁 );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分別扣除其每次收款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餘詐騙贓款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面交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分別收取後均扣除其每次收款所獲取之報酬,再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定。經查,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時,除各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國庫送款回單及現金儲值收據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國庫送款回單、現金儲值收據及為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分別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至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億融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及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國庫送款回單、現金儲值收據等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獲取2,000元、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應分別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各詳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敏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2時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MANDA」、「林東毅」、「梁嘉琪」、「籌碼衛士官方客服」等名義與林敏雲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敏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月7日8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建門市,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陳東偉而詐欺得逞。 陳東偉於113年8月7日8時33分許稍前之某時,先依暱稱「主任」之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火車站某置物櫃內,領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億融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其上有偽造「億融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暱稱「主任」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8時3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建門市,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億融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林敏雲,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億融公司」國庫送款回單之「收款人」欄上,簽署「施佳龍」之姓名,而偽造「施佳龍」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億融公司」國庫送款回單1張交付予林敏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敏雲及「億融公司」、「施佳龍」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林敏雲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東偉而詐欺得逞後;嗣陳東偉隨即依暱稱「主任」之指示,自其所收取詐騙贓款內抽取其所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林敏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至16頁) ②林敏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9、21、59、61頁) ③林敏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④林敏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 ⑤林敏雲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億融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1頁) 2 陳清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威良」、「吳佳雯」、「嘉源營業員」等名義與陳清旺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嘉源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清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27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現金230萬元交付予陳東偉而詐欺得逞。 陳東偉於113年9月27日14時22分許稍前之某時,先依暱稱「主任」之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火車站某置物櫃內,領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嘉源公司」及「吳素秋」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暱稱「主任」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14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嘉源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陳清旺,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經辦人員簽名」欄上,簽署「施佳龍」之姓名,而偽造「施佳龍」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交付予陳清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清旺及「嘉源公司」、「吳素秋」、「施佳龍」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陳清旺因而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陳東偉而詐欺得逞後;嗣陳東偉隨即依暱稱「主任」之指示,自其所收取詐騙贓款內抽取其所獲取3,000元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陳清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33、34頁) ②陳清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3至51頁) ③陳清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5至41頁) ④陳清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9至91頁) ⑤陳清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見警二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壹張(113年8月7日) 「收款單位」欄 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警一卷第41頁,宣告沒收、追徵 「收款人」欄 偽造「施佳龍」之署名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施佳龍) 無 無 未扣案,見警一卷第41頁,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113年9月27日) 「公司印章」欄 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警二卷第7頁,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印章」欄 偽造「吳素秋」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 偽造「施佳龍」之署名壹枚 4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東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東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583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99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2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9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卷(稱審訴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