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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劉月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劉月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月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呂廷翰」、「啓嘉」、「陳世權」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月明並與「呂廷翰」、「啓嘉」、「陳世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Line「以純小課堂」群組,以暱稱「廖志鴻」、「林以純」、「武仁德」與李桂梅聯繫,向其佯稱使用「YLD」APP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李桂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該詐欺集團約定面 交款項,而劉月明則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依 「啓嘉」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且於114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 鎮區鎮○街0號旁,向李桂梅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待李桂梅交付款項(其中含真鈔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予劉月明後,劉月明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劉 怡伶」署名,並交付予李桂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劉怡伶」。嗣因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劉月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李桂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劉月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桂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呂廷翰」、「啓嘉」、「陳世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內,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案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固僅於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警員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訊(詢)問被告,難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予其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則被告嗣後既於審判中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應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所收取的錢可能是詐欺贓款等語(警卷第100頁),且於偵訊時復未表示認罪,難認其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 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 另案詐欺贓款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院卷第51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此部分來源不明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5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其配合警 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41頁),亦無庸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4年6月24日;其上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怡伶」署名1枚) 1張 2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劉怡伶、工號:8359) 1張 3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4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5 Galaxy A53 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高鐵車票 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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