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黃政忠
- 當事人陳生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9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生國(無足夠證據證明陳生國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與「張志宏」(所涉詐欺取財、 洗錢等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國依「張志宏」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由不知情之陳生國之弟陳群木承租)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領取其 內裝有黃筱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後,持上開包裹往位於雲林、嘉義、臺南等縣市內某處之汽車旅館交由「張志宏」收取。次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陳昱銘,致陳昱銘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國泰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嗣陳昱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9、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筱婷、證人即被害人陳昱銘、證人陳群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本件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空軍一號貨運站倉庫租用單照片、高雄總站取件資料照片、114年3月13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47分許在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幫友人「張志宏」領包裹,本件只有其與「張志宏」2個人,並沒有第三人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 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 另案(114年度易字第1735號)類似的取簿行為,亦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與「張志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張志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昱銘 網路投資股票 114年3月16日下午11時31分許 3萬3,000元 本件國泰帳戶 114年3月17日1時4分許 1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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