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振杰
- 被告温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之刑。 犯罪事實 一、温雅芳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該等人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工模式指示其他人從事收受、提領贓款或贓物及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使幕後詐欺行為人難以追訴、查緝,而其與「許靜宜」及綽號「大哥」等成年人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許靜宜」等人指示持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行轉交,該等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其可能是充當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角色,又將所提領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贓款,而其再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許靜宜」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欄內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温雅芳依「許靜宜」指示,持「許靜宜」提供之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提款」欄所示時、地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與提款所用金融卡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欄內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錡、鄭鈺蓁、黃楷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温雅芳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3、55、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錡、鄭鈺蓁、黃楷芸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9至29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時、地明細與各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黃楷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59至62、65至74頁);告訴人鄭鈺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75至77、83至91頁);告訴人林瑞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93至1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7頁);聯穎車業行提供被告購買機車分期付款紀錄與被告證件資料(見警卷第121至12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許靜宜」、「大哥」等成年人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 贅載「共同」2字)。被告雖然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在客觀上有多次提領舉動,但依各次犯罪過程觀之,該多次提款舉動乃是各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各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各侵害同一法益,故就附表之各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為前後多次提款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再由被告提領受騙款項後轉交給共犯,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重合情形,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其所為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為各次犯罪被害民眾、財產法益不同,且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也有明顯區隔,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自本案實際上獲取若干報酬或對價,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也戮力防範、防堵詐騙犯罪滋長,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而以前揭方式取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本案透過提款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難認有獲取報酬或對價,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鄭鈺蓁、林瑞錡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鈺蓁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告訴人林瑞錡157,065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匯入帳戶 提款 主文 1. 林瑞錡 假冒蝦皮拍賣買家佯稱無法購買,需依指示匯款驗證。 114年3月18日12時,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雅芳於114年3月18日12時6分至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提款60,000元、60,000元、19,005元。 温雅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3月18日12時2分,匯款49,987元。 114年3月18日12時6分,匯款19,985元。 114年3月18日12時21分,匯款19,985元。 114年3月18日12時32分,匯款17,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雅芳於114年3月18日12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提款20,000元(所提領款項包含鄭鈺蓁所匯入之款項)。 2. 鄭鈺蓁 假冒蝦皮拍賣買家佯稱無法購買,需依指示匯款驗證。 114年3月18日12時29分,匯款4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雅芳於114年3月18日12時33分至36分,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起訴書誤載20,000元,應予更正) 。 温雅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114年3月18日12時31分,匯款49,986元。 3. 黃楷芸 假冒買家佯稱使用好賣家平台交易失敗、需匯款驗證。 114年3月18日下午1時7分,匯款32,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雅芳於114年3月18日下午1時11分至12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門市提款20,000元、13,000元。 温雅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3月18日下午1時10分,匯款1,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雅芳於114年3月18日下午1時14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門市提款2,000元。 114年3月18日下午1時15分,匯款6,999元。 未及提領遭圈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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